为贯彻执行最高法院《登记立案规定》,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推动本院登记立案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依法应当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刑事自诉、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二条 起诉、自诉、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国家赔偿,应当提交相应的诉状、申请书及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材料。
对于上述诉状、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应当立即接收并登记编号,同时向当事人出具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本院登记立案专用章的收取凭证,收取凭证中应列明所收材料的名称、是否原件、数量、提交人及收取时间等。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当事人提交的诉状等材料。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申请,应当即予以登记立案。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申请,应当予以释明。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坚持起诉的,依法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三条 本院应当遵循便利当事人诉讼原则,在登记立案工作场所提供或在显著位置张贴诉状和申请书样本、登记立案所需材料清单等资料,为当事人诉讼提供示范和指引。
当事人书写诉状、申请书确有困难,但能够正确表达的,可以口头提出,应当记入笔录,视同当事人已提交诉状、申请书。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立案。
第四条 民事起诉状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住所。
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第五条 刑事自诉状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第六条 申请执行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执行依据;
(四)申请执行理由、事项和执行标的;
(五)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六)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七)有关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目录。
第七条 国家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复议机关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申请国家赔偿的具体请求;
(五)事实和理由;
(六)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七)有关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目录。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并应足以证明其身份和获得授权;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并应足以证明其身份和获得授权;
(三)执行依据;
(四)申请执行书原本和与被执行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其他与执行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赔偿请求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并应足以证明其身份和获得授权;
(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
(四)复议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五)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行使侦査、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
(七)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八)国家赔偿申请书原本和与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数相符的副本;
(九)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立案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地址应为当事人本人的地址,将其他地址作为送达地址的,必须同时写明当事人本人的地址。
送达地址如有变更,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交书面变更说明;未提交书面变更说明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当场补正;当场无法补正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补正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其需补正材料的名称、数量和补正期限,补正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五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当面或按送达地址确认书退回诉状及相关材料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申请,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民事起诉、行政起诉、申请强制执行或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在收到起诉状或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先行立案。
第十四条 对起诉、自诉、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起诉、自诉或申请,应劝其收回立案材料;当事人坚持起诉、自诉或申请的,不予登记立案,但应记录在案备查: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上述情形难以判定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登记立案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诉讼费交纳通知书,载明预交金额、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第十七条 登记立案后,立案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相应审判业务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对立案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上级法院投诉:
(一)不接收立案材料的;
(二)接收材料后不出具书面凭证的;
(三)分两次以上告知或故意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的;
(四)违反当事人意愿,拖延立案、干扰立案的;
(五)其他违反登记立案规定情形的。
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投诉属实的,应当及时依法纠正,发现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立案庭应当适时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
第二十条 立案庭应当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维护权益,化解纠纷。
第二十一条 立案庭工作人员登记立案过程中发现民事起诉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或证据材料存在伪造、变造可能等情形但无法确定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相应法律后果,将发现的情况予以记录并附卷移送相应审判业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立案庭应依法维护登记立案秩序,对干扰立案秩序、虚假诉讼的,应严格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被告、被执行人完整信息的,法院可以向其诉讼代理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签发立案调查令,方便当事人査询被告、被执行人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立案工作,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起诉”,是指民事、行政起诉;“自诉”,是指刑事自诉;“申请”,是指强制执行、国家赔偿申请。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庭登记立案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