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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远市人民法院在线调解工作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10-23 09:43:59


为进一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信息化进程,满足“互联网+”时代人民群众司法新需求、新期待,规范在线调解工作,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在线调解是指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申请并经法院在调解平台注册认证后,在平台上接受法院委派、委托或受理当事人在互联网上提交的调解申请,便捷、高效地化解矛盾纠纷的调解方式。

第二条 在线调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

(二)诚实信用,不违背公序良俗;

(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四)不得因调解而阻碍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条 在线调解适用于各类适宜调解的民商事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因其他因素不适宜调解的案件,不适用在线调解。

第四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时,除法律规定不得调解及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以外,诉讼服务中心当引导当事人主动选择在线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在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申请、接受或者要求终止在线调解;

(二)有权选择在线调解组织、调解员;

(三)有权申请在线调解员回避;

(四)有权自由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六条 在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得进行虚假调解;

(二)遵守在线调解规则;

(三)不得泄露对方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七条 在线调解组织、调解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法院委派、委托,依法独立开展调解工作;

(二)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可以向法院申请由诉调对接中心相关工作人员协助调解;

(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在线调解组织、调解员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核实当事人身份情况;

(二)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及在线调解规则等事项;

(三)同步、完整记录在线调解工作内容;

(四)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

(五)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强迫调解、违法调解;

(六)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得接受当事人请托,不得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保守调解秘密,未经当事人许可或经法定程序,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披露、私自复制或擅自使用调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诉调对接中心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在线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二)指导当事人选择或者指定在线调解组织调解员;

(三)通过在线调解平台办理纠纷的委派或委托;

(四)督促、引导在线调解组织、调解员与当事人对接;

(五)实时跟进在线调解组织、调解员调解案件的进展;

(六)经在线调解组织、调解员申请协调有关调解工作;

(七)达成调解协议的,依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及时办理调解协议确认等相关工作;

(八)调解不成的,及时办理立案或移交审理等工作;

(九)建立、更新、完善在线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

(十)负责在线调解数据统计和分析;

(十一)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三章 在线调解流程

第十条 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提交立案材料时或者立案后单独或者共同向法院提交在线调解申请;法院认为适宜在线调解的,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在线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在线调解平台了解在线调解组织、调解员信息,自行选择或接受法院指定在线调解组织、调解员。在线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主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更换的,可以申请更换调解员。

第十二条 同意在线调解的当事人,可以下载、登录在线调解平台(当事人版),按平台要求完成相关事项,确有困难的可申请法院协助完成。

第十三条 诉调对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在确定在线调解组织、调解员的当日,完成受理登记、编立“诉前调”字号等工作。

四条 在线调解组织、调解员收到在线调解平台推送的纠纷调解信息后,应当尽快登录平台,了解案件情况及当事人信息,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时联系被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答复情况分别处理:

(一)同意在线调解的,可以由在线调解员指导安装、使用平台系统;

(二)同意在线调解,但对在线调解员人选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在线调解员应当及时将此情况向所在调解组织或诉调对接中心反馈,由所在调解组织或诉调对接中心另行指定在线调解员;

(三)被申请人拒绝调解或无法联系的,在线调解员应当及时将此信息反馈诉调对接中心和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将案件退回诉调对接中心。

第十五条 在线调解员收到纠纷调解信息24小时内未登录在线调解平台接收的,诉调对接中心应当在发现后及时联系在线调解员,查询原因并进行处理。

六条 在线调解员可与各方当事人自行商定采取线上、线下方式进行调解。线上调解的,在线调解可利用电话、视频等进行调解;线下调解的,在线调解应在约定时间和地点开展调解工作。在线调解员依据纠纷情况,结合当事人需求,可以进行共同或单独调解。

第十七条 调解员、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调解案件确定的时间登录在线调解系统。双方当事人应当准备身份证明材料、委托手续、起诉状及答辩状、证据等诉讼材料,以便在调解过程中提交。

在线调解员应当在主持调解前核实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并要求各方当事人依据本办法作出诚信调解承诺。

第十八条 在线调解员主持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调解协议需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调解方案和协议生效条件。

调解协议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和在线调解记签名或盖章;由在线调解组织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加盖调解组织印章。签名或盖章可以采用在线确认或线下签章等方式。

第十九条 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在线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以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条 在线调解员发现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应当中止调解,并向诉调对接中心或在线调解组织报告。诉调对接中心或在线调解组织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

(一)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

(三)当事人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五)当事人申请撤诉的;

(六)调解难以进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线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存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材料、系统自动生成的文书材料、调解协议等各类材料。

第二十三条 诉调对接中心于收到在线调解员上传调解终止材料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办理调解终结手续。

第二十四条 诉调对接中心办理调解终结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的,由速裁团队的员额法官审查;

(二)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未立案的,依法登记立案;已立案但尚未移送业务庭的,由立案庭法官审查;己立案且已移送业务庭的,由原承办法官审查;

(三)委派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移交立案人员依法登记立案或通过在线调解平台申请立案;委托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案件尚未分配的,及时分配审理;己分配的,退回原承办法官继续审理;

(四)其他情形由诉调对接中心审查办理调解终结手续。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委派调解成功的案件,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法院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定。司法确认不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委派及委托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一般为30日,自在线调解组织、调解员接收案件时起算。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除外。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四章 在线调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线调解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申请回避:

(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各方当事人同意由该调解员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我院应根据在线调解工作需要,制定在线调解组织、调解员任职标准,优先选择精通法律知识、热心调解工作、熟悉信息化应用的同志担任调解员。定期更新在线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对不能按规定要求开展调解工作或调解能力水平不高的,及时从名册中移除。

第二十九条 我院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在线调解组织、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着力提升在线调解组织、调解员调解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条 我院应当加强在线调解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及时总结在线调解工作经验;遇到复杂、疑难情况时,应及时层报上级法院。

第三十一条 院诉讼服务中心下设诉调对接中心,负责在线调解平台的日常工作管理。速裁快审团队法官应加入诉调对接中心,并与调解组织、调解员进行实质对接,加强调解指导,建立并完善诉调一体对接机制。

第三十二条 在线调解平台由我院信息技术部门负责日常技术支持。确保系统稳定、持续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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