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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远市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若干问题规定

  发布时间:2022-01-30 14:18:24


为依法、规范、及时开展财产保全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申请、审查和裁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仲裁财产保全和非诉行政案件财产保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书的内容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与理由;

(三)争议标的或者请求事项;

(四)具体明确的被保全财产;

(五)保全担保财产证明或者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保全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记明的事项。

第二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明确、具体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及相关材料。如仅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一定数额的财产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申请人说明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如对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可能被转移的具体财产等。不能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三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具体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裁定予以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可书面申请执行部门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信息;执行部门依据申请,依法采取查询及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区分情况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保全财产为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牌号、车辆登记管理机关;

(二)保全财产为房屋、土地的,应当提供房屋、土地处所及权利人姓名(名称),并提供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材料;

(三)保全财产为个人银行存款的,应当提供开户银行名称、地址、储户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账号;

(四)保全财产为单位存款的,应当提供开户银行名称、地址及账号;

(五)保全财产为股票或者股票账户内资金的,应当提供证券账户、证券代码、股票账户号、资金账号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申请保全其他财产的,应当提供财产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所有权人、所在地等情况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财产保全申请,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明确告知申请财产保全必须符合的条件和需提交的材料。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行政案件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执行前财产保全、仲裁财产保全和行政机关提出非诉行政案件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申请人未按要求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行政案件财产保全应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财产;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其他财产保全应提供担保财产的数额,一般不应超过请求保全数或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下列方式提供担保:

(一)申请人提供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

(二)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

(三)银行、经保监会批准备案的保险公司或具有诉讼保全担保资质的担保公司等提供的担保;

(四)经人民法院审查许可的其他方式担保。 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作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接受其以自身名义出具的担保函。

第九条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现金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和身份证明。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姓名(名称)、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价值、担保责任方式等相关内容。

第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对担保财产的权属、价值、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能够证明担保财产价值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出具保函或担保书,载明担保人名称、担保范围、担保责任方式等相关内容,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监管部门批准备案手续或诉讼保全担保资质证明、财务状况资料等相关文件。人民法院对其担保能力、资信状况等进行审查后,依法决定是否接受其提供的担保。

第十二条  诉前财产保全、仲裁财产保全的申请由立案部门审查并作出裁定;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由审理案件的审判部门审查并作出裁定;非诉行政案件财产保全的申请由行政审判部门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保全措施由执行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  财产保全案件的案号,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保全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

(二)申请保全的理由是否成立,即是否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情形;

(三)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是否适当;

(四)提供担保的财产是否合法、手续是否齐全。

第十五条  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六条  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仲裁财产保全和非诉行政案件财产保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第十七条  财产保全裁定书主文原则上应列明保全财产的具体内容,并写明保全财产的价值范围。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二审法院接到报送案件的卷宗材料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的审判部门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交由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实施。采取保全措施后,由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的审判部门将保全裁定和保全措施实施情况等书面材料报送二审法院。

 

第二章 异议、复议和续保

 

第十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实施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提出异议。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部门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一并进行审查。

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或异议申请后15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复议、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驳回其复议、异议申请;复议、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依法变更、撤销原裁定,或者依法裁定撤销、更正财产保全实施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未能或未足额保全被申请人财产,可依申请人申请,在原保全申请的价值范围内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费用不再另行收取。申请人己提供担保且符合条件的,可以不再提供新的担保。但对当事人超出原申请范围再次申请增加保全财产数额的,应当另行作出裁定并收取保全费用。如需另行提供的,应另行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已经诉前财产保全的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申请人申请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由审理案件的审判部门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按照本规定移送执行部门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仲裁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的案件尚未审结的;或者一审案件己经审结,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尚未接到卷宗材料之前;或者裁判文书己经生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申请人申请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由原保全裁定作出部门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按照本规定移送执行部门实施。

第二十六条  二审期间,申请人申请对一审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由审理二审案件的审判部门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按本规定移送二审法院执行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  再审期间,申请人申请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由审理再审案件的审判部门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按本规定移送再审法院执行部门实施。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作出续保裁定的部门应当在财产保全期限届满10日前将续保裁定移送至执行部门实施。

 

第三章   执行

 

第二十九条  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除依本规定应当由立案部门审查并作出裁定的情形外,作出裁定的部门应当在财产保全裁定书作出后的2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立案部门登记。

第三十条  立案部门接收移送材料后应当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经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并于当日移送执行部门实施;材料欠缺的,应当及时通知裁定作出部门补齐后再移送执行部门实施。移送的材料包括: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财产保全裁定书;

(三)当事人联系方式、途径;

(四)财产保全相关材料交接单;

(五)应当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执行部门收到财产保全裁定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措施和期限等,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执行部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将财产保全裁定书、保全财产清单等送达被保全人,同时向申请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保全措施的有效期限及起止日期;

(二)申请人如继续申请保全,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续保申请;

(三)接受续保申请的机构和联系方式。

上述告知内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和送达过程应当记入工作笔录。

第三十四条  执行部门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日内向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反馈保全情况,并移送以下材料:

(一)财产保全的基本情况,包括:保全当事人、保全财产清单、保全措施和保全期限等;

(二)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手续,包括:银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保全财产清单复印件;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材料复印件等;

(三)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四章  保全变更、撤销和解除

 

第三十五条  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接受案件的受移送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解除财产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或申请解除保全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或仲裁的;

(五)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5日内未申请执行的;

(六)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

(七)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理由成立,人民法院作出新裁定,撤销原裁定的;

(八)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的;

(九)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己履行完毕,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的;

(十)被保全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仲裁机构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全部债务后,申请解除保全的;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其他情形。

被保全人依照前款第(八)项规定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担保财产的合法性、可执行性以及财产价值等进行审查,被保全人提供的财产担保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且有利于执行的,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受理、审查,并依法及时作出解除财产保全裁定。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由执行部门受理、审查,并依法及时作出解除财产保全裁定。

第三十八条  作出解除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应当向申请人、被保全人送达裁定书,并按照本规定移送执行部门实施。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后,一般应当同时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但被保全人以财产保全错误为由提出赔偿请求的,不得解除对申请人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被保全人在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对申请人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四十条  被保全人认为财产保全错误给其造成损失,要求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确定损失数额的,应当告知被保全人通过诉讼程序另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财产保全裁定进入执行程序后,除被依法撤销、解除外,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执行措施。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第四十三条  财产保全过程中,被保全人或案外人有妨害保全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行为保全、证据保全,参照本规定办理。

责任编辑:张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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